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精选三篇)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精选三篇)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 篇1
关键词:实证论,对价,合同自由
塞缪尔·威利斯顿作为一名实证论学者, 他曾经说过, 只有时刻关注判例, 才能使学者不会过于理论化, 不会同社会脱节。实际上, 威利斯顿在1937年的《合同法重述》一文中, 就从实证论的角度出发阐释了对价的必要性。文中, 他强调了对价必要性太过理论化, 在实践中往往无法取得预期的应有作用。对此, 他认为对价理论并非体现合同真正本质, 也并非同当事人权利适度理论相符。而是一种必要手段, 是为现实需要做出的一种合理牺牲。法官并不能毫无根据的执行允诺, 法律也同样需要保障机制, 需要合理化。而对价正如民法中的“诉因”概念, 恰恰具备这样的功能。即使以后抽象出更好的执行理由, 必要对价这一概念也已深深植根于美国法律体系中。无论哪种习惯的废止, 都会扰种已经根深蒂固的经济模式, 带来很多的麻烦。
一、立法贯彻实证
威利斯顿将对价这一概念工具化, 表现出他对改革的一贯支持, 也就是说当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允诺人愿受法律约束的情况下当然可以不再适用对价概念。1925年, 威利斯顿起草了《统一书面义务法》, 这一示范法规定, 书面允诺意味着允诺人愿受法律约束, 因此即使没有对价, 允诺也可以强制执行。普通法曾经利用盖印手段来试图实现这样的效果, 但印章的使用使欺诈的情况大大增加, 因此, 在二十世纪初这项法规就被废止。威利斯顿认为《书面义务法》是一个“合适且合理”的替代品。一旦允诺人签订了书面协议, 就无需考量对价是否存在;如果允诺人表示愿受法律约束, 除非存在虚假陈述, 否则其必须履行其允诺。虽然威利斯顿就这一法案作出了很多努力, 也仅有两个州采纳了这一立法, 这一失败使他十分困惑。对此他表示, “可能是因为法案的支持者对州立法机构缺乏足够的影响力导致了这一结果。”在美国法学会为第九十节展开的一场辩论会上, 威利斯顿清楚的表明对价理论的必要性只是合同法上的一种假设, 当这一理论会导致严重的现实不公时, 就绝不应被适用。
实际上, 当我们了解到威利斯顿对形而上学的反对, 以及对实证论的支持, 我们完全可以断定他与今天我们所说的新形式主义者更为相近。当然, 我们无法将他重新分类。他将毕生的心血投入到建立自己的理论体系中来, 这使得他对政治的关注明显少于他对成文法的关注。即使是他的“按原则办事”的概念多多少少的可以称之为具有这样的特点。但他也没有尝试将法官应受正确原则的指引不再遵循先例这一论点体系化。
威利斯顿并不认为合同是一种理想化的存在, 一种完全的设想产物。同时, 他也并未以一种实践主义的观点来看待合同的固有结构。而是同新形式主义者一样, 威利斯顿将法律视为社会的产物, 它必须由实践来验证。他在著作中指出, “法律是一门科学, 但它也是一门需要实践检验的科学。”威利斯顿支持形式主义也是出于这一原因。
二、实证结合理论
实际上, 威利斯顿并非认为只需通过这样的归纳法便能最终确定法学概念。他认为对法学概念的探究存在多种途径。而一名学者的任务就是, 最终发现同整个法律体系最为一致, 同社会需要最为契合的一种方法。威利斯顿多次强调了他这一观点。他在1908年指出, 理念原则“不仅不能背离政治经济体系, 更要同现实需要相一致。”“当社会需求发生质的变化时, 法律原则也应得到变更。”威利斯顿并不反对改革, 实际上, 通过对其著作的了解可知, 恰恰是他提倡了承诺禁反言理论, 倡导了二十世纪最大的学术革命。他认为合同法应该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他认识到, 既然法律是社会的一部分, 那么法律当然应该反映社会现实, 当社会现状发生改变, 法律规则也就应该随之发生变化。实际上, 威利斯顿批评了包括兰德尔在内的一些古典形式主义学者, 因为他们并没能认识到这一点。
他对改革的抵触最主要的体现在他对《统一商法典》出台的反对, 而这也是出于同样的原因。威利斯顿在公开评价新的法典之前犹豫了很长的时间, 他担心他原法典起草人的身份, 会使他对新法典的反对令人误会他出于私愤。虽然如此, 他最终还是站出来公开表示对新法典第二章的反对。在1950年, 八十八岁高龄之际, 威利斯顿发表了他最后一篇法律回顾, 文中强烈的抨击了《统一商法典》起草人采取的激进的, 不计成本的改革方式。此外, 既使交易习惯能够彻底得以转变, Llewellyn也将它归功于学者们在新法典中使用了通俗易懂的语言, 在旧法典中, 威利斯顿沿用了原有的商法习惯用语;而Llewellyn则正好相反, 他用全新的语言和规则来诠释了交易规范。威利斯顿认为, 法官们在没有先例的情况下, 需要多年的时间来合理明确的界定新法典, 而在这段时间内, 商事交易将处于一种混乱无序的状态。
威利斯顿对已经确立的规则和已经存在的术语更具信心。除非被倡导的改革清楚地显示出它对现有法律的巨大推动力, 他认为按部就班更为妥切。威利斯顿不愿彻底的放弃对价理论就是因为他这种注重实效而导致的一定程度的守旧性。在当时看来, 这样的守旧性是法律变革, 法制体系进步的一种阻碍, 而在如今来看, 对过激改革的反对却恰恰能体现威利斯顿坚持实证方法论的一面, 对他而言, 只有通过实际验证的理论才能反过来起到引导和规范的作用, 才不会令法律的适用者们感到突兀和不知所措。
参考文献
[1]Samuel Williston, The Law of Contracts, the second,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37.
人文主义法学派 篇2
15-16世纪以法国为中心的、继后期注释法学派兴起的法学派别,因于文艺复兴运动中的人文主义思潮相联系而得名。旧译博古学派,又称法国法学派。人文主义是欧洲中世纪资产阶级最早的反封建思潮,其代表人物以人及自然为研究对象,与神学相对立。人文主义法学派以罗马法为研究对象,与神学法学相对立。人文主义法学派与当时的注释法学派都认为罗马法是人类法律的基本渊源;但他反对注释法学派,特别是反对以巴尔多鲁(1314-1357)为代表的后期注释法学派对罗马法的机械注释,身你为了实用而曲解罗马法。人文主义法学派的创始人为意大利的A.阿尔恰托(1492-1550),代表人还有法国的J.居雅斯(1522-1590)、德国的U.察修斯(1461-1535)和法国的G.比代(1467-1540)等。他们要求将罗马法作为历史现象而不是作为现行法规进行研究,要求从注释法学派、甚至从查士丁尼(527-565在位)时代编纂者对罗马法的曲解中解放出来,用一种历史的、比较的方法,即根据罗马法当时的历史条件或对罗马法原文的比较方法来研究罗马法。这以派别旨在恢复作为古代文化之一的罗马法的本来面目,并通过人们对罗马法的`理性知识的进一步增长,来改各中世纪后期司法实践中的弊端。随着注释法学派和人文主义法学派对罗马法的研究和传播,罗马法在西欧大陆和中陆大为普及,成为与各种地方法、教会法相并行的普通法。
阿尔恰托出生于意大利米栏,曾在意大利帕维亚大学和博洛尼亚大学学习法律。他在学是时代就发表了评查《士丁尼法典后三卷》一书。该法典共12卷,前9卷与司法实践联系密切,曾长期被误认为是法典的主要部分,而主要涉及公法并具有重大价值的后三卷则长期被忽视。阿尔恰托大学毕业后,于1514年在米兰任律师,1518年任法国阿维尼翁大学教授,1529-1535年在法国人文主义法学基地布尔日大学执教,晚年又回意大利。他与尼德兰的著名人文主义者D.埃拉斯穆斯(1469-1536)和英国空想社会主义者T.莫尔(1478-1535)交往甚密。居雅斯生在法国图卢兹,曾长期在布尔日大学执教,著作甚多。它主要是研究罗马法的来源,最重要的著作是对罗马法学家A.帕比尼安的《评帕比尼安》,而以对其第28卷的评论和改正最为出名。
沈宗灵
法学家眼中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篇3
破除了西方在法治理念上的话语霸权
李龙 武汉大学教授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既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又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行动指南,作为中国共产党执政治国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科学地回答了“什么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标志着党和国家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规律的深刻把握。
新中国6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年来,经过长期的探索与实践,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特别要提到的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使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由以阶级斗争为纲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上来;同时也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经过从实践到认识、从认识到实践的多次反复,终于形成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了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战略部署,中央政法委会同中央有关领导部门,组织编写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系统阐明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理论、基本内容与基本要求,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它意味着我国已经拥有了严谨的、科学的、系统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有了自己的话语体系,从而破除了西方在法治理念上的话语霸权。当然,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是一个封闭的理念系统,而是总结了人类法治文明的精华,具有鲜明的政治性、广泛的人民性、系统的科学性和充分的开放性等特征,在世界法学史上独树一帜,光彩夺目!
深化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卓泽渊 中央党校研究生院院长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着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我们正在推进的法治建设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它应当是在科学理论指导之下的一项极为重大、十分理性的社会工程,它必须以一定的理论和理念作具体指导。法治理念是法治理论的主体化、内在化和观念化。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必须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指导,并在其指导下努力推进。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深化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依法治国是我们党,也是我国全体人民治国的基本方略。作为基本的治国方略必须具体化为若干的理念,才能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并将其付诸实践。如何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具体化为若干的理念,这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方略的现实需要。相对于依法治国这一治国的基本方略来说,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都是其具体化和重要保证。随着我们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认识的深化,可以相信,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必将得到更加全面的贯彻落实,并取得应有的成效。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体现了法律意识的核心内容。法律意识中包含着法治理论、法治观念和法治理念等。法治理念是法治理论的观念化,是法律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观念的核心内容。提升全社会、全体人民的法律意识,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基础,法治理念的普及和深化必将在更高的层次上提升全社会的法律意识水平。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促进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正在完善之中,已经制定的某些法律制度还存在着不符合法治,甚至背离法治的问题。如何按照法治的要求建立新的立法,如何使既有的不当立法符合或者回归法治,如何使正在建构中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能够日趋完善,都是我们正担负的重要任务。必须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未来的立法,审视既有的立法,加快法律体系建构与完善的进程,我们才能确保整个法律体系及其每一个法律制度都是法治化的,我们的法律体系才能不断发展,直至相对完备和不断完备。
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中国化的最新成果
李林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国共产党人在借鉴吸收古今中外人类法律文明有益成果的基础上,根据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的基本原理,从当代中国国情和现代化建设实践出发,不断探索和总结经验教训所形成的法治理论观念,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我国法治建设正确方向、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理论指导和思想基础。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回答了我国法治建设的性质和方向问题。我国的法治和依法治国,是人民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从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各个方面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保证政治文明、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回答了我国法治建设走什么道路和怎样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问题。我国的法治和依法治国,是从中国国情和实际出发,立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具有中国风格、中国文化和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我们走的是一条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法治发展道路。
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核心与精髓
徐显明 山东大学校长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论地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与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相结合的最新理论成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科学发展观在法治发展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是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思想的观念基础,是全社会法律意识的核心和灵魂,是法治建设所有环节的共同指导思想,是法治意识形态的共同理论原则。其思想意义具有很强的时代性。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意义。社会法律意识由低到高分为五个层次:公民意识、法制观念、法治理念、法治精神和法治文化。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形成具有特殊的指导和引领意义。它所要解决的法律意识问题,是带有方向性、根本性、价值性、宗旨性、目标性、原则性和普遍性的问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决定着公民意识、法制观念、法治精神和法治文化的属性,也规定着它们的内容。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核心与精髓。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意义。任何制度设计,都离不开制度的指导思想、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三要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恰恰是三者相结合的统一体。它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创设和发展的思想指南。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法律实施的意义。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之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主要矛盾将从无法可依转向法律有效实施。这其中的核心环节是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普遍守法和有效监督四个方面,而执政党依法执政则是实现这些环节的根本保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上述法治实践的诸环节都起着观念和思想保障的作用,也起着标准和价值尺度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是政法工作的政治原则和指导原则。